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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坤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射击场西侧路口时与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苗×报警,张×1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张×2、苗×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录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张×1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