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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家道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道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家道,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家道及其辩护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家道系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董桥行政村谢村自然村村长。2015年10月17日安徽铂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书香华府小区工程开工后,被告人江家道以该开工地块有部分土地原属其谢村自然村,2011年被政府征收,已闲置四年为由,向安徽铂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索要抛荒费、青苗费等费用未果。被告人江家道多次组织谢村村民以不让机械施工的方式,阻碍书香华府小区工地施工,被告人江家道并给参与阻碍施工的村民记账发钱。经鉴定:被告人江家道阻碍机械设备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8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江家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江家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江家道系自首且是初犯,并自愿认罪,加之其妻身患癫痫病,需要被告人江家道照顾,应对被告人江家道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账本、成交确认书、土方承包合同书等;证人唐某、凌某、陈某1、黄某、张某、郁某、周某、陈某2、陈某3、江某1、江某2、江某3的证言;被告人江家道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道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以阻碍机械施工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家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家道是初犯,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家道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家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月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