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章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章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011号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战,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鹤锋,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被告员工。原告袁某与被告章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章鹤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486.0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陈赛,被告章鹤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7日19时35分,被告章鹤锋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驾驶至安吉县306省道25KM处时,与吴炳贵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炳贵车上乘客即原告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袁某,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杭垓路1号。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营养费:27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章鹤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不负事故责任。七、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17804.78元(赔偿清单内数额有误)。被告章鹤锋、人民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或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对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八、护理费:原告主张25560元(142元/天*18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欲以证明。被告章鹤锋、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56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章鹤锋、人民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章鹤锋已支付至交警队25000元,原告认为其只领取了20000元,另5000元由其母亲领走。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有权代其领取事故赔偿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获赔25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章鹤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7160元,合计371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章鹤锋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章鹤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应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章鹤锋应赔偿原告11224.78元。因被告章鹤锋已赔偿原告25000元,故其无需再支付,差额部分13775.22元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38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袁某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