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小容申请陈力、付杰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容,陈力,付杰,敖奇文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杰,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奇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段小容因与被上诉人陈力、付杰、敖奇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段小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林,陈力、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敖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小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不能采信;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敖奇文没有过错。陈力、付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敖奇文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力、付杰的答辩意见。段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查封行为有效,并继续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杰、陈力(甲方)与被告敖奇文(乙方)、案外人重庆如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甲方将诉争房屋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200万元,由乙方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余款100万元。甲乙双方商定于2014年6月10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与乙方。银行按揭由甲方付杰、陈力在合同签订后向银行还清贷款。乙方购房为包干价,所有税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敖奇文支付被告陈力100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被告陈力10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付杰、陈力将该诉争房屋交给被告敖奇文使用。原告段小容因与被告陈力、付杰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保字第000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付杰名下的诉争房屋。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24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陈力、付杰偿还原告段小容借款及利息1240805元。被告陈力、付杰未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手写部分的笔迹及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标的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编号为“0001890”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落款处“付杰”、“陈力”及“敖奇文”三枚押名指印不是其标称日期按印形成,而是后期按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的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字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被查封前,被告陈力、付杰与被告敖奇文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敖奇文也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敖奇文支付全部款项后,应由房屋出卖人被告付杰、陈力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以便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付杰、陈力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并非系买受人被告敖奇文原因导致。被告敖奇文对此并无过错,其作为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以保护。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缺乏证据,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小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段小容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敖奇文举示保存在重庆如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底稿一份,并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确系合同落款时间签订,并非伪造。证人胡某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底稿系保存在我公司,该合同签订时间就是落款时间。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陈力、付杰、敖奇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否采信;2、被上诉人敖奇文对涉案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敖奇文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收条、标的物业交楼时所附家私电器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认定陈力、付杰与敖奇文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敖奇文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上诉人虽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伪造,不应采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对该份合同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予允许。结合敖奇文二审提交的留存于重庆如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底稿、重庆如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敖奇文对涉案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并不一定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陈力、付杰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有支付按揭贷款的行为,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敖奇文对涉案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因其支付全部款项后,应由房屋出卖人付杰、陈力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以便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付杰、陈力怠于履行该义务,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其收到敖奇文支付的房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房屋未能办理过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未过户并非系买受人敖奇文原因所致,敖奇文对此无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小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段小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