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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义与李风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李风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676号原告:张义,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李风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张义诉被告李风年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被告李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立柱1775根、网片1775片;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护栏网厂,被告经营浸塑厂,我经中间人介绍,2014年3月20日至4月4日被告先后从我厂里拉走大概2960根立柱及2930网片,大概2014年3月28日左右从被告浸塑厂拉走1200套网片及立柱,之后剩余1775套网片及立柱因浸塑问题我没有将剩余的货物拉走,并要求被告返工,之后被告一直推脱,我的客户因工期紧取消了我的供货合同,过了二个月后我去找被告算账,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引发争吵,造成今天起诉的结果,中间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同意返还货物,被告反提出让我还浸塑费。后被告李风年向衡水中院起诉我支付浸塑费,衡水中级法院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剩余货物,作出了终审裁决,判决我支付被告浸塑加工费99174元,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我于2016年9月8日向衡水中院提起再审,现已受理。李风年厂里的剩余的详细货物的外观规格我画的草图图纸现提交法庭,以图纸规格为准。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7日前我从未对被告厂里所剩余的货物进行过任何测量,如果货物不是我的,我提供的货物的尺寸与被告剩余货物根本不会相符。被告不返还我货物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我立柱1775根、网片1775片。被告李风年提交了答辩状,并庭审中辩称:不欠原告任何立柱和网片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护栏网业务,被告李风年经营浸塑业务,自2014年3月20日至4月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走2965根立柱及网片2926片等,被告李风年主张原告张义已将其浸塑完成的上述物品分三车拉走,并提供了张义及冯运勃、苏建民签名的出库单三份,原告张义对自己签名的出库单表示认可,对另两张出库单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义已将另两张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取走的事实,经现场勘验,在被告厂内亦未找到原告所称的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义主张被告返还立柱1775根、网片1775片,故原告对于立柱及网片归其所有且被告未返还自己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柱及网片的权属及去向等情况,故原告张义要求被告李风年向其返还立柱及网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