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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渭源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无业。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汽车西站向东100米马路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毒资55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87克。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