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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邱国林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国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8月3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由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5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国林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审理后,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2日至8月21日查阅了案卷材料,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国林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0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邱国林叫杨长才(已判刑)到杨长才所在的付坊乡荷塘村下彭村小组“判山”(指买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同年7-8月份杨长才联系好下彭村小组村民邱某1后,由被告人邱国林出资购买了邱某1“塅井窠”(又名“尧尾巷”)山场的林木。从同年9月底开始,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邱国林和杨长才安排邱某1雇请他人修路并上山砍伐“塅井窠”山场的松木,共砍伐松木折合活林木蓄积360.55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国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刘某2、邱某1、刘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国林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购买山场林木采伐权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活林木蓄积360.55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林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国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国林被逮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国林系自首,不属主犯和“在逃犯”,滥伐林木没有753.5957立方米和414.5980立方米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邱国林2005年5月10日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只供述了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后邱国林被抓获归案,故邱国林不属自首;被告人邱国林是不是“在逃犯”对认定邱国林不构成自首没有影响;被告人邱国林提出犯意,提供购买山场林木的资金,出售砍伐的林木,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关于滥伐林木的数量,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从753.5957立方米调整为414.5986立方米,已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的指控,对辩护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滥伐林木的数量,南丰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参照2004年元月15日付坊荷塘村下彭村小组采伐迹地示意图,结合林权证的登记情况,测算出采伐松木总蓄积量360.557立方米,更为准确地测算出被告人邱国林当时滥伐林木的数量,故以该滥伐数量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邱国林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邱国林滥伐林木的数量缺乏直接依据,未排除其他人砍树的数量;2、上诉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犯罪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邱国林的辩护人提出。1、采伐面积不等于就是上诉人邱国林所采伐的量,当时还有其他人在该地砍伐,上诉人邱国林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邱国林构成自首;3、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5月9日,南丰县公安局决定对杨长才、邱国林、邱建平、刘小文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邱国林出生于1979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邱国林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执行逮捕。4、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邱国林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于2005年8月3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南丰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贰份证明,南丰县公安局于2006年5月11日及2006年5月19日传唤上诉人邱国林到南丰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6、检察建议书证明,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在邱国林取保期间先后通过电话及两次传唤通知书的形式传唤,但邱国林拒不到案。当时的证据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邱国林系滥伐林木的主犯,同杨长才系共同犯罪,为此该院建议南丰县森林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邱国林进行追捕。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邱国林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网上追逃,在逃编号T3625240059992015060007,2015年7月30日在杭州火车东站被抓获。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邱国林在杭州东站28号站台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9、2004年1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下彭村小组采伐迹地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下彭村小组此次采伐迹地总面积135.8亩,1号采伐小班为18.3亩,每亩松木林蓄积0.7494立方米;2号采伐小班为17亩,每亩松木林蓄积0.5059立方米;3号采伐小班为22.5亩,每亩松木林蓄积0.6068立方米;4号采伐小班为24.5亩,每亩松木林蓄积1.5972立方米;5号采伐小班为17亩,每亩松木林蓄积0.1256立方米;6号采伐小班为36.5亩,每亩松木林蓄积0.6913立方米。滥伐山场概貌情况。10、南丰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2004年元月15日付坊乡荷塘村下彭村小组采伐迹地示意图及调查情况说明和林权证登记情况,该采伐迹地包括邱某1、余某等2户,陈安龙、刘雪清等12户林农所有。其中邱某1在塅井窠山场采伐林木面积为30.3亩,采伐松木总蓄积量为360.557立方米,出材量为234.362立方米。11、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9050900808林权证证实,邱某1在付坊乡荷塘村下彭村小组塅井窠的山林面积有106亩。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905080020号林权证证实,刘某1等二户在荷塘村排上村小组坑尾窠的山场面积有70.8亩。12、南丰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壹份证明,付坊乡荷塘村下彭村小组“焊担窠”、“黎仔破”、“尧尾巷”山场2003年10月份未到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3、南丰县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6月9日,杨长才因伙同被告人邱国林滥伐林木活林木蓄积699立方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4、荷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下彭村小组村民陈安龙于2013年6月因患癌症死亡。15、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7-8月份,邱国林和杨长才到找其判山,其将尧尾巷(或岭背、或焊担窠)山上的树木以700元的山价判给了邱国林和杨长才,山价钱是杨长才分两次交给其的。当年10月份,杨长才叫其上山砍树。尧尾巷山场的树除了邱国林和杨长才到砍伐外,其他人没到该山场砍伐,尧尾巷山场后发放林权证时登记为“塅井窠”山场。余某、陈安龙、刘雪清等12户共有的一块山都在塅井窠,这块山场的山只有其一家的判给了邱国林和杨长才砍伐,刘雪清不在本地,陈安龙已死亡。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左右,其将山名叫“黎仔破”山场的树木以400元的山价判给了邱国林,他们是10月份上山砍树,到11月份才砍伐完,山价钱400元是砍完树以后由杨长才给的,除了邱国林和杨长才没有其他人到该山场砍树。“黎仔破”山场后发放林权证时登记为“坑尾窠”山场,该山场属于荷塘村排上村小组。17、证人吴某、刘某2、谢某、邱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付坊乡荷塘村委会的干部,200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刘某2、邱某2三人在收农业税的时候拦住一辆装木头的“铁武林”农用车,当时司机叫了邱国林来,他们发现邱国林和杨长才在下彭村小组邱某1山上砍树,当时还发现邱建平到下彭村小组山上砍树,砍伐刘雪清、陈安龙、刘细火、吴小仔家的山场。村干部叫邱国林交村里的管理费,后邱国林和杨长才到村委会交了600元管理费。抚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实邱国林到荷塘村委会交了600元管理费。1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10月份以后,其收购过邱国林卖给其的松木20-30立方米,杉木1-2立方米。19、证人杨某、刘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8-9月份,邱某1叫他们到修过通往邱某1山场的路,修路工资为每天45元,杨某修了5天,得工资200多元,刘某4修了3天,得工资140元。修路过后一星期左右,“国林仔”(指邱国仔)和杨长才又到叫他们去装树上车。上车白天为8元1立方米,晚上为10元1立方米,杨某得工资300多元,刘某4得工资200多元,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到装树上车。2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塅井窠有块山,2003年其家这块山的松树不是判给了邱国林和杨长才砍伐,而是判给了别人砍伐。21、同案犯杨长才的供述证实,2003年3-4月份,其带邱国林到付坊乡荷塘村下彭林小组村民邱某1家判他“尧尾巷”山场的树木砍伐,还向刘某1家判了“黎仔破”山场的树砍伐。邱某1家的山价款是邱国林给其的,其分两次给的邱某1。邱国林叫其主要管判山、修路、雇请采伐工人,邱国林承诺去办砍伐许可证,邱国林是否到办其不清楚,邱国林到交了村里砍伐树木的管理费。同年9月底开始,其雇人上山砍伐树木。22、被告人邱国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10多年前,具体经过不记得了,其只记得和付坊乡荷塘村一个叫杨长才的人合伙在荷塘村的一处山场买下老百姓的山场来砍伐及由其出售砍伐下来的林木,邱某1的山价款是其出的,当时只交了村里600元的管理费,没到办采伐许可证。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国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国林滥伐林木数量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邱国林当年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却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却拒不到案,逃避法律追究,导致刑事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在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对滥伐林木数量仍未予以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邱国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国林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购买山场林木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活林木蓄积360.55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国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邱国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吴志凌代理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