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成与张来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成,张来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877号原告:张小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来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宏(系被告儿媳)。原告张小成与被告张来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成、被告张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来明1、将其房山西侧水沟的南侧坝墙拆除,2、将坝墙西边豁口垒高并抹平,3、赔偿我的房屋损失8000元,4、赔偿我处理该事项所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5、赔偿我清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瓦的损失200元,6、诉讼费由张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来明系亲兄弟关系,我居住在张来明西侧坝墙下,张来明居住东侧坝墙上,坝墙上有我们父亲早年抹1.5米宽水沟一条,张来明及坝墙上村民房屋的流水均从该水沟流出。2016年6月张来明无故将该水沟南侧垒小坝墙,并将水沟西沿故意凿出0.6米宽的豁口,致使本应从该水道流出的水全部从该豁口流出直接冲击我的东房山。张来明还将坝墙上水道两边堵住,在其翻建房屋施工时留有两个出水口,导致水量增大直接冲击坝墙。2016年7月20日下雨,由于水流过大不能从水道流出,将水道西侧的坝墙冲坏约3米宽,冲坏的石头泥土对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南平房东墙有砸坑和裂缝,水流不出去渗到我房屋地基下导致客厅墙面损坏。为处理该事件我多次找人清理掉落的石块泥土,造成了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张来明辩称,张小成北边的房屋是老房,南边的正房是新建的。为防止雨水将坝墙冲塌,我在西侧确实凿了一个豁口分流,在豁口南侧做了一个高约10公分的围挡,但这个豁口不影响张小成的房屋,张小成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同意将豁口垒高后抹平,同意将围挡拆除,张小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小成、张来明系东西邻居,张来明居东。张来明房屋西侧有约2米多宽的石头坝墙,张来明的房屋和西侧坝墙比张小成房屋高出约1.4米,坝墙与张小成房屋之间有一条水沟平均宽约1米,雨水和张来明家的用水等从坝墙上的水道自北向南流过,从坝墙西南角低洼处流下至水沟南边。2016年6月张来明将坝墙的水道两边用石头挡住约0.5米,在坝墙西南角低洼处向北约7米凿开宽约0.6米、高约0.1米多的豁口,并在缺口南侧东边用水泥石头垒建高约0.2米的围挡,2016年7月20日晚间降大雨,当晚坝墙西南角被冲塌。另,张小成东院墙有一个出水口,张来明西墙有两个出水口。经本院现场勘查,张小成南平房东墙有凹坑、东屋和客厅的涂层部分爆裂,东屋墙面有裂缝。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成提交2016年7月21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水量过大造成其房屋损失,张来明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张来明提交照片证明现场状况、张小成新老房屋和坝墙的距离以及豁口被张小成堵上,张小成对豁口照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小成要求张来明将坝墙的豁口垒高和抹平,将豁口南侧的围挡拆除,张来明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张小成要求张来明赔偿其房屋和瓦的损失,赔偿误工费、清理费、精神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坏与张来明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他损失属实,故对于张小成关于房屋损失和其他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西侧坝墙的豁口垒高并抹平、将豁口南侧的围挡拆除。二、驳回原告张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张小成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来明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建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