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9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林信、徐素英、黄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进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雪珠,林勇斌,黄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9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进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雪珠,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勇斌,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先根,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林信、徐素英、黄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2396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714153.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票款25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884515.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9154元。三、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林信、徐素英、黄先根对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38元,由被告苏州鑫磊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林信、徐素英、黄先根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7222992.7元,执行费63515元,共计728650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后,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牌号为苏EXXX**的桑塔纳型号的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尚难处理;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福建省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福建省周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福建省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等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林信、徐素英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的房产一处,因上述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本案尚难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