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572号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双城镇民主街三委五组,联系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工商局家属楼10单元201。被告:冀春艳,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双城镇民主街三委五组,联系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工商局家属楼10单元201。被告:陶云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XXX号4-5-2,联系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4单元402。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7,076.45元;2.被告杨宇龙、冀春艳依约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的贷款利息632.34元;3.被告杨宇龙、冀春艳依约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黑LE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被告陶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宇龙、冀春艳以被告杨宇龙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陶云龙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5年1月28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宇龙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E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陶云龙为保证人;双方并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杨宇龙、冀春艳的还款情况。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宇龙、冀春艳以被告杨宇龙购得的车牌号为“黑LE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8,4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方案,贷款年利率为8.99%;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杨宇龙、冀春艳按年利率5.88%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3,470.50元;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3.48%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三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借款人、担保人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陶云龙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1月28日起,被告杨宇龙、冀春艳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37,076.45元、利息632.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37,076.4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杨宇龙就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对被告杨宇龙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陶云龙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7,076.45元;二、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6年9月21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632.34元;三、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7,07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8%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杨宇龙、冀春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黑LEXX**”的车辆与被告杨宇龙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宇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宇龙、冀春艳清偿;五、被告陶云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杨宇龙、冀春艳、陶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