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洲与赵佳宏、周小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洲,赵佳宏,周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1027号原告胡洲,男,1995年6月11日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佳宏,男,1980年10月24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张聪福,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康,男��1996年12月30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书新,男,1974年3月28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周小康之父,亲属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负责人:尹士康,经理。地址:师宗县丹凤街道文笔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洲诉被告赵佳宏、周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赵佳宏及其委托代理张聪福、被告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洲诉称:因父母2008年在师宗县城经商,2009年8月随父母来在师宗县城丹凤中学初中部140班读书,后一直随父母亲在师宗县城《师宗县丹凤斌腾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现改称《兴发铝材经营部》经商,2015年10月17日晚上原告胡洲与被告周小康一起去糖果KTV娱乐,夜23点18分许,从糖果KTV出来乘坐周小康驾驶的电动车准备回家,可刚走到大路口左转弯时被被告赵佳宏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我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右小腿上段、右肘部及前额部皮肤擦挫伤。我住院治疗19天,因无医疗费回家治疗,医嘱:出院后1、3、6、12月定期专科复查。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我现在仍然不负重行走,走路一拐一拐的,在行右股骨切开复位手术时,我受尽身体的疼痛,真有要疼死的感觉,现在钢板螺丝还在骨头上,还需二次手术。我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的重大损害。本次交通事故周小康、赵佳宏负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胡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967.28元、误工费28134元、护理费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5400.88元。被告赵佳宏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在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赵佳宏驾驶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佳宏支付了原告湖州医药费12000元。被告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车驾驶人赵佳宏属于饮酒后驾车,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事故共造成了原告湖州及被告周小康受伤,被告周小康如没有明确放弃诉权,那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予以预留。4、误工费只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94天,按94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只应当支持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按94元每天计算;6、营养费应当遵照医嘱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付;9、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谁侵权谁赔偿,其次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现代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胡洲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胡洲在现代医院花费医疗费20967.28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5.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胡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洲、胡红兵、叶红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洲随其父母在师宗县城经商,于2009年8月来到师宗县城,曾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在师宗县城丹凤中学初中部读书,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师宗县城挽澜路5号附2号师宗县丹凤斌腾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经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为2013年9月26日取得,是母亲叶红娥,也证实胡洲在师宗县城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三性均无异议;但在证明材料2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明材料4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十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租房合同承租方是胡红兵,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叶红娥,均不是原告胡洲,丹凤中学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且出具日期是2017年7月18日。居住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居住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仅有三个月的临时居住。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上已经标明为农业家庭户。被告赵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赵佳宏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赵佳宏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赵佳宏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医药费单据二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洲共住院19天,开支医药费20967.28元,其中原告赵佳宏支付过费用8967.28元,其次出院通知书上并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胡洲及其��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无异议,手术上说了营养问题,出院后1、3、6月定期复查,说明后期需要护理,后期有长时间的误工期和营养期,总的医药费20967.28元不持异议,但当中被告赵佳宏只是出了8967.28元。被告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赵佳宏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赵佳宏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在免责条款中已经加黑加粗明确提示投保人,饮酒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胡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不认可。被告赵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投保单和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有异议,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矛盾。被告周小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胡洲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佳宏所举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周小康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洲在师宗县城内由糖果KTV左转弯向师宗现代医院方向行驶,23时18分许,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赵佳宏驾驶的由江召公路向师宗现代医院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胡洲、被告周小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佳宏、周小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洲于当日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药费20967.28元。原告胡洲的伤经云南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佳宏驾驶的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佳宏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佳宏共支付原告胡洲医药费8967.28元。现原告胡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与承保人双方依照约定而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驾驶人有饮酒驾驶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佳宏、周小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佳宏、周小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佳宏、周小康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医疗费20967.2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误工费28134元。原告胡洲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5天,本院依法认定��告胡洲的误工费为8909.1元(93.78元/天×95天=8909.1元)。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护理费11253.6元。原告胡洲共住院19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洲的护理费为1781.82元(93.78元/天×19天=1781.82元)。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胡洲出具的医院证明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根据原告胡洲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核实,可以证实原告胡洲系跟随其父母胡红兵、叶红娥居住于师宗县城并共同经营师宗县丹凤斌腾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胡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本院对原告胡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因本院未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评定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洲的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胡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6867.28元(医疗费20967.2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3436.92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8909.1元、护理费1781.82元)。原告胡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胡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胡洲63436.92元,共计赔偿73436.92元。医疗费项下剩余的26867.28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28167.28元,应由被告赵佳宏、周小康各赔偿50%即14083.6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需赔偿原���胡洲各项经济损失73436.92元;被告赵佳宏需赔偿原告胡洲各项经济损失14083.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8967.28元,还应赔偿5116.36元;被告周小康需赔偿原告胡洲各项经济损失1408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洲各项经济损失73436.92元;二、由被告赵佳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洲各项经济损失5116.36元;三、由被告周小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洲各项经济损失14083.64元;四、驳回原告胡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