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召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曾用名李西洋曾用名李某1,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到汝州市焦村乡李楼村李楼小学南边李某2的苗圃园里,将李某2所种的两棵雀梅盗走,约一周后的一天晚上,李朋召李某某再次到该苗圃园,将李某2所种的一棵黑松盗走。以上被盗花木被李朋召李某某栽种在自己家中。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花木价值共计5200元。2016年6月25日,李朋召李某某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召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