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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超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超,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203号原告:胡国超,男,1992年2月17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5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980031177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国超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超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11726元,赔偿原告误工、交通费用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胡国超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出售给胡国超,该商品房面积为107.16平方米,单价为6289.1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3944元,胡国超应在2014年3月4日前支付203944元,余款470000元应在2014年3月13日前按银行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胡国超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国超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胡国超催要,天信置业于2015年10月交付该房,并退还胡国超面积差价2704元。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国超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胡国超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胡国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国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交通损失2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国超违约金11726元(以673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二、驳回胡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