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与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杨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杨仕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851号原告: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经营者:雷克友,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建设路。经营者:吴学勇。被告:杨仕刚,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以下简称雷神汽配店)诉被告清镇市众合汽修厂、杨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神汽配店经营者雷克友,被告杨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镇市众合汽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神汽配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送货上门,货到付款。201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及负责人即被告杨仕刚从原告处共购买14344元的汽车配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发生纠纷,经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被告杨仕刚与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被告杨仕刚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答辩。被告杨仕刚辩称,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有质量问题,应退回有质量问题的配件,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和19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神汽配店经营者雷克友经与被告杨仕刚口头约定,由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杨仕刚出售汽车配件。原告在向被告杨仕刚送货过程中,被告杨仕刚的员工在原告标明汽车配件及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及欠下的货款。201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仕刚出售汽车配件共计价值1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仕刚达成口头买卖汽车配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仕刚应对多次向原告购货产生的欠款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仕刚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是与被告杨仕刚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杨仕刚系合法的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与被告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杨仕刚亦不是清镇市众合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仕刚提出原告出售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予退货的意见,因被告杨仕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仕刚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和19日两次向其供货之款530元,因该两笔供货没有被告杨仕刚及其相关人员签收确认,原告仅提供的销售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杨仕刚已收到货物并欠下货款,故对该两笔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仕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经营者雷克友货款1415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清镇市站街镇贵阳雷神汽配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晓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