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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瑞芬与康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芬,康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375号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康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张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康承山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21元、护理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86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段瑞芬与康承山共同参加宴请,饭后康承山抱着段瑞芬打闹,致使段瑞芬摔倒摔伤。康承山将段瑞芬送至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康承山支付了34800元的医疗费,但在段瑞芬做完手术以后就不理睬了。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瑞芬的伤残为8级。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辩称,不同意段瑞芬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段瑞芬摔伤不是康承山造成的。2016年3月17日晚上7、8点左右,双方参加宴会后一起等电梯,但并没有站在一起,康承山想让靠后的段瑞芬先上电梯,段瑞芬没有同意并且往后退,然后就摔倒了,当时康承山正面向电梯,没有看清段瑞芬摔倒的原因。康承山看到段瑞芬摔伤了,就抱起段瑞芬送到医院。因双方关系不错,又是亲戚,康承山就给段瑞芬垫付了医疗费。康承山根本没有碰到段瑞芬,段瑞芬摔伤跟康承山也没有关系。因此,康承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段瑞芬返还康承山垫付的医疗费34800元和护理费2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段瑞芬向康承山赔礼道歉;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就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康承山的全部反诉请求。段瑞芬摔伤是因为康承山上前搂抱所致,段瑞芬的身体伤残与康承山的搂抱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晚上,在北京市大兴区九九嘉兴业街店二层大厅,段瑞芬在电梯门口摔倒,由康承山和案外人康福臣(段瑞芬之子)送往北京仁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重度关节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股骨头置换术。2016年7月3日,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段瑞芬因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于段瑞芬摔倒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段瑞芬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段瑞芬摔倒系康承山上前嬉闹搂抱所致,录音系康福臣与康雨生(康承山之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康福臣说:“她(指段瑞芬)在饭店的时候就我叔(指康承山)往前一闹,她往后一退,就那么着了”,康雨生回答:“是啊”,康福臣到庭作证:“我在饭店大厅看见我妈在电梯门外摔倒了,当时康承山和魏宗兰(康承山之妻)在旁边看着,后来我和康承山、魏宗兰、康福光(案外人)把我妈一起送到医院,康承山在车上抽自己嘴巴,说不应该跟我妈闹”;康承山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无法证明康承山搂抱段瑞芬,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康福臣没有亲眼看见段瑞芬摔倒的过程;本院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康承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段瑞芬摔倒时属于饮酒状态,且康承山没有搂抱段瑞芬,魏宗兰到庭作证:“事故发生时段瑞芬喝了半杯白酒,康承山想让段瑞芬先上电梯,说了一句嫂子你上前来,段瑞芬往后一退就摔倒了,我们平时关系不错,她儿子没有带够钱,所以我为段瑞芬垫付了医疗费和护工费”;段瑞芬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自己喝了一两白酒;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本人,段瑞芬对摔倒过程的描述为:“在电梯门口,康承山跑过来搂着我,我推开他,康承山松手,我就顺势摔倒了”,康承山对段瑞芬摔倒的过程描述为:“在电梯门口,我让段瑞芬到前面来,然后段瑞芬往后一退就摔倒了,我们没有身体接触”。关于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原因,康承山表示事故发生后,他认为自己的礼让行为导致了段瑞芬摔倒,所以认为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后来咨询专业人士以后才发现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段瑞芬向法庭提交了救护车费收据3张和医疗费收据5张,欲证明其就医花费医疗急救费用1797.21元;康承山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段瑞峰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收据5张和家政服务合同2份,欲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雇佣护工一共花费21240元;康承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票据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重合和矛盾之处;经询问段瑞芬,5张护理费收据的服务时间是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中还包括400元的服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段瑞芬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其花费了鉴定费2300元;康承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康承山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1张、护理费收据3张及护工协议1份,欲证明其为段瑞芬垫付的医疗费30116.14元、护理费2480元;段瑞芬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垫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段瑞芬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本院审核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对段瑞芬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797.21元予以采信;对于段瑞芬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和相关票据,对段瑞芬主张的护理费损失21240元予以采信;对于段瑞芬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对于原告段瑞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结合其住院日期,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段瑞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采信;对于段瑞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其户口性质和居住地点,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段瑞芬主张以30%作为赔偿指数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告段瑞芬的残疾赔偿金为237865.5元;对于段瑞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对于段瑞芬主张的鉴定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300元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段瑞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97.21元、护理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79802.71元。对于康承山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0116.14元予以采信;对于康承山主张的垫付护理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2480元予以采信。综上,康承山为原告段瑞芬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0116.14元、护理费2480元,共计32596.14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瑞芬摔倒的原因。段瑞芬主张其摔倒系康承山抱着其打闹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康承山主张段瑞芬摔倒系段瑞芬自身原因所致,但结合其事后垫付医疗费及三次护理费的事实,其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亦无法采信。因现有证据无法还原段瑞芬摔倒的具体情形,本院仅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描述以及双方儿子之间的通话推断出,段瑞芬摔倒系康承山的嬉闹行为与段瑞芬自身的后退行为相结合所致。双方均为成年人,康承山应当预见自己的嬉闹行为可能会产生损害后果,但其因疏忽没有预见,对段瑞芬的摔倒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段瑞芬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对摔倒亦存在过失,应该减轻康承山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康承山对段瑞芬摔倒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段瑞芬要求康承山赔偿的本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康承山要求段瑞芬返还赔偿款的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康承山要求段瑞芬给付利息以及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九千九百零一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的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负担一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康承山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段瑞芬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