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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35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宋龙与胡齐敖、冯成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宋龙,胡齐敖,冯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35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宋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齐敖,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冯成平,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8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宋龙与被执行人胡齐敖、冯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齐敖在银行无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冯成平所有的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现查明被执行人胡齐敖、冯成平长期在外,多次执行未果。被执行人冯成平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执行款本金42603.5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35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