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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玉、边亚南、刘春明、方晓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玉,边亚南,刘春明,方晓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41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庆奇,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洪玉,男,汉族,农民,1985年10月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边亚南,女,汉族,农民,1987年10月3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春明,男,汉族,农民,1978年2月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方晓侠,女,汉族,农民,1979年11月6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玉、边亚南、刘春明、方晓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洪玉、边亚南、刘春明、方晓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1.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