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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建甫与钱丙太、许昌魏都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丙太,张建甫,许昌魏都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太,男,汉族,1955年9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甫,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魏都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鸿福超市北邻)。经营者高源力,该中心业主。上诉人钱丙太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甫,原审被告许昌魏都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水之源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丙太,被上诉人张建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原审被告水之源洗浴中心经营者高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水之源洗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源力。2013年12月1日,高源力将该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钱丙太经营,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因被告钱丙太未完全支付高源力2015年的承包费,二人产生纠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水之源洗浴中心仍由被告钱丙太经营。原告经被告钱丙太招工,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到该洗浴中心工作。后高源力把水之源洗浴中心关闭。被告钱丙太拖欠原告张建甫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共计4430元。原告向被告钱丙太索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钱丙太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钱丙太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丙太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4430元。原告要求水之源洗浴中心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钱丙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甫劳动报酬443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丙太负担。上诉人钱丙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具备数额。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再退、不服从管理等情形,旷工期间工资应当扣减。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甫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水之源洗浴中心答辩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上诉人钱丙太存在用工事实,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上诉人钱丙太作为雇主首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对拖欠工资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据效力,且被上诉人起诉数额并未超过社会一般标准,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是否扣减问题,因上诉人钱丙太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情形,且即便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如该违纪行为经确认为严重违纪行为,劳动者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其要求直接扣减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丙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