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骆昌云与张良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昌云,张良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188号原告:骆昌云。被告:张良云。原告骆昌云与被告张良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昌云、被告张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4头牛吃2亩地的玉米,每亩产量800斤,共计1600斤,每斤折价1.2元*1600斤折合人民币1920元整,黄豆赔偿500斤,每斤折价3元,折合人民币1500元,两项共计3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6头牛吃1亩5分地、庄稼量产200斤花生每斤折合人民币7元*200斤=1400元;玉米300斤。每斤折价1.2元*300斤=360元;满地南瓜产量1500斤,每斤折价1元*1500斤=150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樱桃树旁边种的葱子、蒜苗、红萝卜、海椒,折价500元,李子树旁边种的白萝卜、青菜、莲花白、莴笋等折价500元,合计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放十年的牛,我只给他算8年,每年多少吃我点庄稼,我帮他赶牛只要张良云赔偿我500元,8年折合人民币4000元,以上几项总计人民币应赔偿我11680元;5、依法判令被告牛踏垮我的地坎和围栏恢复;6、依法判令被告开始4头增加到6头牛,把我的土地共计八亩地恢复成泡土,我才能种庄稼。事实和理由:到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良云的牛多次吃我的禾苗,我连种三次,都被他的牛吃了。另他的牛在下地时,顶垮围栏,踏垮地坎,还造成我8亩地硬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良云辩称,我的牛吃你的庄稼是事实,但是吃了多少就多少,要实事求是。我同意赔黄豆500斤,玉米1600斤。其他的不存在的我是不会赔的。另外你说的第五、第六项我们村上乡上没有村规民约,所以也不会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骆昌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康定市时济乡抗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康定市时济乡人民政府调解情况一份。被告张良云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向康定市时济乡抗州村村支部书记贾国福了解笔录一份,原告骆昌云认为贾国福所说的不正确,除了两亩地的损失,其他的都没有说。被告张良云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到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良云的牛多次吃原告骆昌云地里的庄稼。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村支书贾国福主持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玉米2亩地,每亩量产800斤,共计1600斤,每斤1.2元,折合人民币1920元整,黄豆2亩,赔偿500斤。后因原告骆昌云反悔,双方又于2015年11月9日,前往时济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乡调解委员会同意村处理结果,但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故原告骆昌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良云承认自己的牛吃了原告骆昌云地里的庄稼,并同意赔偿其玉米1600斤、黄豆500斤。且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村支部书记贾国福主持调解时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骆昌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骆昌云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请,因原告骆昌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就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被告张良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昌云庄稼损失3420元。二、驳回原告骆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良云承担50元(被告张良云在给付原告骆昌云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原告骆昌云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