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卢爱容与王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容,王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755号原告:卢爱容,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雯欢,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明勇,男,1975年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卢爱容诉被告王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864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卢爱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欧边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明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爱容及案外人杨中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先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院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第1后肋骨折、双下叶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创伤骨科门诊定期复诊,如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防外伤、跌倒,左下肢禁重3个月,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约需用费10000元)等。被告王明勇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任何类型的保险。原告卢爱容在事故发生当时在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每月税后工资2400元。原告卢爱容在住院期间,其丈夫骆剑洪护理了14天,其女儿骆雯欢护理了8天。骆剑洪在佛山高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骆雯欢在佛山市大千色釉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83304.2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爱容24991.27元;二、驳回原告卢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告卢爱容负担33元,被告王明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小英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3291.56元63291.6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信息、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需支付医疗费63291.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住院共22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出院医嘱述明,原告的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000元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五护理费2286.66元9486.52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2天,结合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的医嘱和原告提供陪人的相应收入情况证明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900元/月÷30天×14天+3500元/月÷30天×8天=2286.66元。医嘱中所陈述的是原告左下肢禁负重3个月,这不能说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误工费4160元4400元原告因伤2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长共计5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最近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52天=4160元。七交通费366元36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确实支���了交通费3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计83304.22元91744.13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83304.22元×30%=24991.2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