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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恢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松强与沈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松强,沈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933号申请执行人:郭松强,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沈志豪,男,汉族,1995年8月6日生,系新疆阜康市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郭松强与被执行人沈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松强与被执行沈志豪、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郭松强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翟  光  辉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