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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正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正彬,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无业,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五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蒋正彬酒后驾驶苏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4线935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皖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某和皖L×××××号车内乘坐人李某二人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蒋正彬的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蒋正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程某、李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抽血检测照片及车某、案发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正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蒋正彬酒后驾驶苏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4线935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皖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某和皖L×××××号车内乘坐人李某二人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正彬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正彬经通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正彬赔偿了两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正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李某的陈述、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抽取被告人蒋正彬血样照片、车某、现场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检测报告、提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正彬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正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