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付学祥与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祥,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苏德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170号原告:付学祥,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怡华苑小区19幢。负责人:刘桂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秋雨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国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德宽,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付学祥诉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学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学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佩华、第三人苏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祥诉称: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因欠案外人许某借款,许某于2013年4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许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故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条据,承诺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将320000元归还许某,如果原告主张成立的话,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述:原告陈述是事实,当时我向丁国铭汇报过该案件,我还向原告写过一张说明,是代表公司写的,等于向原告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支付了其所欠的许某执行款;2、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怡华沭阳分公司印章的证据是否真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以下证明:证据1,(2013)沭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少许某钱。证据2,2013年6月29日案外人许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3,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4,(2013)沭执字第4280号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涉案款项我方已支付;证据5,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给苏德宽处理公司事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苏德宽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完毕。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承诺书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沭阳分公司的章,二被告怀疑是假章,请求申请鉴定。利息,如果原告代付的话,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按收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付给许某款项的银行转账凭据,或者是在2013年6月29日左右原告提取现金给许某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向许某支付涉案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案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而许某出具的已收到钱款条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对证据5,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苏德宽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苏德宽与怡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这个委托书应该到那个时间终止授权的。对许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3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我写的,上面的印章没有问题,是我盖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期间,我是撤回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而并不是离开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分公司的事情我还过来处理,我真正离开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对许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5及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怡华公司沭阳分公司曾向许某借款5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以后,于2011年5月31日与许某进行结算,并向许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用途说明此款约定2011年11月5日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4%计息。”到期后,被告怡华公司沭阳分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许某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本案二被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及本金共计320000元。许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日,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付学祥为被告垫付的320000元,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连同本金一起支付给付学祥。现因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苏德宽系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德宽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该偿还。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证,故原告要求其应归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德宽为本案第三人,其对涉案承诺书及条据上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且其陈述该印章系其亲手加盖,故本院对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负责。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学祥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诗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