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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乳名五好,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6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11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