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吴飞,上海懋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九舒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梅,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飞,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懋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XXX号XXX幢A座XXXX室。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飞、上海懋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易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正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权,侵害了正润公司的合法权益;2、作出涉案审计报告的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会计审计单位,且系吴飞单方面委托,正润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之公正性有异议;3、涉案审计报告的结论意见与所表述的数据不具因果关系,对于事关本案纠纷的股东吴飞与懋易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无任何文字或者数据说明,对本案的关键问题未作调查审核,特别是有多笔吴飞个人消费单据纳入公司报销,该审计报告不应被采纳。综上,正润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吴飞、懋易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吴飞与懋易公司对双方财产独立性问题已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飞提供了其作为懋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懋易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吴飞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中《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懋易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未发现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也未发现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正润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吴飞单方委托作出,就内容而言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文字或者数据说明,对本案的关键问题未作调查审核。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法律并未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本案所涉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之《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一审审理中,出具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人员出庭对于审计过程、审计依据、法院与正润公司提出的关于吴飞与懋易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公司收入入账情况等疑问与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了吴飞与懋易公司双方往来交易情况表及相应凭证佐证其审计结论。虽然相关凭证也显示懋易公司财务操作上有不规范之处,但尚不足以证明吴飞与懋易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财产与懋易公司财产未混同,而正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吴飞的举证,亦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吴飞与懋易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司法鉴定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正润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正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山代理审判员 贺幸代理审判员 陆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