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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与施晓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施晓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78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马五村。负责人潘建良,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威,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施晓贤,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诉被告施晓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诉称,被告施晓贤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截止2016年8月7日,共欠84585.56元(其中本金72204.54元,利息8067.67元,费用43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施晓贤立即归还丰收贷记卡本金72204.54元,利息8067.67元,费用4313.35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8458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支行申请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施晓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晓贤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欠84585.56元(其中本金72204.54元,利息8067.67元,费用4343.35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刷卡消费,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晓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借款本金72204.54元及利息(利息、费用计至2016年8月7日止,此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晓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