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洪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2016年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窜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闽辉超市门白处,盗走岑某停放在该处没有锁防盗锁的一辆枣红色日杨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A9959,电机号:A-30AC1504150114;价值2520元)。后被告人洪某将赃车推至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与贵州路交汇处销赃给路过该处的一收破烂男子。被告人洪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判决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20元退还给被害人岑鲁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欣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