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8629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杨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29号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88号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75632D。法定代表人:陆中晴。被告:杨芹,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中晴、被告杨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中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5695元、租车费4200元、误工费800元、施救费300元、轮胎免赔部分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500元、施救费300元、租车费6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员工陆中晴驾驶苏E×××××黑色宝马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与静海路口在中间车道被被告杨芹所驾驶的苏E×××××猛烈撞击后又反弹撞向右侧隔离栏,再从隔离栏反弹撞击苏E×××××。交警部门认定杨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时,杨芹不承认事故责任,车辆无法正常评估维修,原告租车一辆产生租车费。被告杨芹辩称,当初保险公司打电话说车尾部有损伤,事故是侧面撞击的,自己就表示不懂,要求保险公司去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芹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五十万、不计免赔,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18500元及施救费300元认可,但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4、汽修厂估价单一份、定损单原件二份、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二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租车协议原件二份、租车费发票二份;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五份。被告杨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针对其抗辩仅提供了一份保单抄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1时15分,杨芹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北路静海路,车辆与陆中晴驾驶苏E×××××轿车左侧发生事故后,苏E×××××轿车右侧又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芹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杨芹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016年8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00元。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51ML。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杨芹,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6年8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苏E×××××轿车定损,定损单明确修理费定损总额为14500元。2016年9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又对苏E×××××轿车定损,定损单载明“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苏E×××××右后部损失定损,包工料按4000元整计”,明确修理费定损总额为4000元。原告此后将苏E×××××轿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10月18日取得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维修费合计18500元。另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苏E×××××轿车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与常熟信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车协议,租用大众捷达一辆,租用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5日,为此产生租车费64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杨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根据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为185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300元施救费的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租车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9日,而保险公司的定损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及9月13日,在车辆未定损前,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其宝马牌车辆,租赁使用捷达车辆,由此产生的租车费6450元应属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8500元、施救费300元、租车费6450元,合计25250元,上述损失中维修费185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18800元属于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100%进行赔偿为16800元,16800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8800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租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未明确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被保险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同时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亦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租车费应由侵权人依据自身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杨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租车费6450元由杨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杨芹赔偿原告常熟市鸿嘉氟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费损失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200元由被告杨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