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殷德华与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华,张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92号原告:殷德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原告殷德华与被告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忠良偿还借款14.4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张忠良因家中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五次向原告殷德华借款共14.43万元,一直未还。被告张忠良未作答辩。原告殷德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忠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忠良向原告殷德华借款13.43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同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8月22日借款5万元,10月21日借款1.43万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中国银行ATM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1万元的交易凭条,此存款凭条未能证明存款人为原告且系借贷性质,也未能证明所存入款的卡号系被告的银行卡或者被告指定的银行卡,故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良向原告殷德华借款13.43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忠良应予偿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忠良已偿还过该借款,故对原告殷德华要求被告张忠良偿还借款本金13.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德华仅依据无卡存款凭条主张被告张忠良应偿还借款1万元,因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殷德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3.43万元;二、驳回原告殷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6元,由原告殷德华负担220元、被告张忠良负担3526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波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