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统军与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统军,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25行初13号原告:赵统军,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何安,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公安局。地址:杞县金城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52179。法定代表人:李恒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永、马守如,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统军诉被告杞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何安,被告杞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永、马守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杞公(官)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福群砸毁并推倒原告简易房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赵统军诉称,2016年3月3日,张福群带人开着拖拉机,拿着撬棍将原告的房屋门窗毁坏,原告的房屋管理人员赵广东报案,官庄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笔录。第二天原告去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答复在3月8日给处理结果。3月6日杞县物价局对被损财产进行了评估。但是在3月10日官庄派出所口头告知原告不立案。2016年3月14日晚8点左右,赵广东接到本村村民的电话说有人用铲车铲原告的房子,当赵广东赶到后发现房屋里面的设施和物品已被毁坏,房子变成废墟。赵广东报警,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笔录。但被告杞县公安局却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张福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被张福群毁坏,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均应立案查处,查明案件事实以此作出治安或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杞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张福群毁坏原告财物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原告是土地的合法占有者;2、收到条,证明赵广东收到赵统军的承包款;3、六六湾村土地承包款发放表,证明七家村民承包款发放情况;4、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赵广东与赵统军之间建房协议;5、光盘一份,证明张福群毁坏财物事实。6、现场照片。被告杞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702号的张福群经杞县官庄乡六六湾村的赵广东介绍,分别承包杞县官庄乡闪庄村的189亩土地和六六湾村的21亩土地,予以种植核桃树。开始承包时有赵广东的股份,张福群分别和闪庄村、六六湾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后一直是赵广东管理,承包费每年由赵广东代发,后赵广东退出。2015年张福群不再让赵广东发放承包费,改由闪庄村和六六湾村的村干部发放。2015年10月13日,六六湾村的21亩土地又承包给了五里河乡的赵统军,赵统军出资在核桃园的西南角盖了简易房,张福群以房盖在了他承包的地上,于2016年3月3日上午12时,找人将盖好的房子砸毁,又于3月14日晚八点雇一辆铲车将简易房推倒。我局在调查的基础上,到开封市公安局法制处进行汇报,又到杞县检察院批捕科及法院刑庭进行咨询后,认为双方存在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请求财产保护,就于2016年3月11日下发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局认为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张福群等人的询问笔录;2、出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5、不予立案通知书;6、土地承包协议;7、土地流转协议;8、六六湾村土地承包款发放表;9、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10、张福群、赵广东等四人的协议;11、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张福群的询问笔录、出警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都已经提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上午12时许,家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张福群以原告赵统军在杞县官庄乡六六湾村核桃园西南角的简易房建在了他承包的土地上为由,带人将简易房砸毁,后又于2016年3月14日晚8时许雇一辆铲车将该简易房推倒。接警后,被告杞县公安局均及时出警,并对报案人及当事人、知情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杞公(官)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张福群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在原告赵统军所建简易房被张福群两次毁损后,被告杞县公安局均及时出警,询问有关人员,及时了解案情,因认为属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遂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杞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赵统军如果对被告杞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自收到不予立案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杞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故原告赵统军以被告杞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张福群毁坏原告财物案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杞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张福群毁坏原告财物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李二伟人民陪审员 赵爱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茵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