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范辉雄、范辉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雄,范辉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辉雄(绰号“金瓜大”),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范辉海(绰号“化骨龙”),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5月初起,被告人范辉雄在位于浦北县三合镇三合路35号的自家一楼开设赌场,吸引附近居民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几日后,被告人范辉海见有利可图,便和范辉雄一起开设赌场,二人分工合作,共同获利。该赌场每日均吸引十几至二十几不等的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每日从赌局中获利数百至1千余某(人民币,下同),至赌场被查处时止,共获利约2万余元。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名,现场缴获赌资440元、赌博用具扑克一副及15张。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浦北县三合镇三合路将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结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5月初起,被告人范辉雄在其位于浦北县三合镇三合路35号家中一楼开设赌场,吸引附近居民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几日后,被告人范辉雄见参赌人员多了,便邀范辉海加入管理赌场,并约定收益平分。被告人范辉海见有利可图,便同意加入并和范辉雄一起经营赌场,二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范辉海在赌场负责抽水,被告人范辉雄负责在门口望风,共同获利。该赌场每日均吸引十几至二十几不等的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每日从赌局中获利数百元至1千余某人民币,至赌场被查处时止,共获利约2万余元人民币。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名,现场缴获赌资440元、赌博用具扑克一副及15张。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浦北县三合镇三合路将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的户籍证明、证人宁某、黄某、何某、刘某、高某、严某、马某、吴某、易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合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合伙开设赌场,每天吸引多人到赌场参与赌博,构成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范辉雄开设赌场几日后因参赌人多而邀被告人范辉海参加赌场管理、收益,被告人范辉雄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范辉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被告人范辉海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而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辉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辉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4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范辉雄、范辉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