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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童辽英、陈茹花等与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辽英,陈茹花,陈茹仙,XX仙,陈尧鹿,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陈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辽英,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茹花,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茹仙,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仙,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鹿,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系童辽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尧鹿,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法定代表人:季诚富,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伏龙山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呈荣,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丽,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陈呈荣女儿。上诉人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和上诉人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陈呈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明浩在从事保洁工作中要接受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城西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保洁工具也是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提供。陈明浩仅通过向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以换取报酬,因此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明浩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明浩之间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明知陈明浩年满70周岁,不符合参加保洁工作的年龄要求,仍让陈明浩参与保洁工作。另外,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三轮车锈迹斑斑,破旧不堪,不能作为劳动工具提供给保洁人员使用,第三人陈呈荣的证人陆某也证实三轮车是有安全隐患的。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明知受害人超龄、提供的工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受害人参与保洁工作,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轻,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城西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内保洁工作的管理,有考核、检查、监督等义务。对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明知受害人超龄、提供的工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使用工具参与保洁工作的错误行为,未及时制止,任由风险事故发生,其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未让城西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未雇佣死者为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因为其与陈呈荣之间有垃圾清扫承包合同,由陈呈荣负责其垃圾清扫清运工作;2、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侵权责任,也不存在选任过错,也不存在监管过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招标过程中其明确70周岁以上村民没有投标资格,因此,对死者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童辽英等人的上诉请求。城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西街道办事处与死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城西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是宏观意义上的管理,并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上的管理。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呈荣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第三人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不是2013年承包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卫生工作的主体。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童辽英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陈明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环境卫生工作于2013年2月28日承包给陈呈荣,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投标时明确规定70周岁以上没有投标资格。至于陈呈荣中标后与陈明浩的关系,其毫不知情。所谓的5000元工资于2014年5月15日陈呈荣领取后,由十几个人均分的事宜上诉人也不清楚。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村卫生工作已承包给陈呈荣,而陈呈荣必须为该项工作负责,作为村集体组织已完成了该项工作,不存在监管上的失误。陈明浩是代童辽英参与投标的,也未中标,其卫生工作是由陈呈荣中标,其与陈呈荣签订合同。至于陈呈荣委托他人扫地,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上诉人是为了配合镇政府美化乡村工作,并由镇政府统一安排环卫车辆(即事故三轮车),每年的清扫工资也由镇政府统一补足发放。5000元清扫工资只不过是由村集体代为发放而已,在陈明浩发生以外死亡后,其家属也多次与镇政府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因赔偿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果而终。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使有劳动关系,陈明浩也是与镇政府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为了配合镇政府卫生工作,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如需赔偿那么责任理应由城西街道办事处承担。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陈明浩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责任,无论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诉人与陈呈荣之间签订的合同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上诉人也明确与陈明浩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16人一致中标事宜。从法律角度其也只与陈呈荣产生劳务关系。陈明浩参与扫地,也是受雇于陈呈荣或童辽英。因此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答辩称,1、死者参与保洁工作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召集和安排,当时定下来参加保洁工作时并没有与村里签订合同,2013年2月28日开会之后一个多月左右,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找第三人签订的。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用该合同抗辩死者没有参与村里劳务是不能成立的。2、村里保洁工作是城西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的。工具和所需的资金都是城西街道办事处出的,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仅仅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一审时其提出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与城西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否认死者与其存在劳务关系。认为死者是由第三人陈呈荣安排的。这是不对的,死者与其他村民是一起的,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是存在劳务关系的。城西街道办事处陈述称,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省、市美化乡村的工作部署,城西街道办事处对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政策性的补助,但并不参与具体的劳务或者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城西街道办事处提出具体的内容。陈呈荣陈述称,第三人与其他15人是以人民币5000元同时中标的,大家推选第三人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代领工资5000元,工资是16人平分的,所以第三人不是承包者。卫生打扫都是独立完成,其没有安排过打扫工作。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232570元、丧葬费22256.50元、医疗费366529.75元、受害人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58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1127.65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陈明浩(1943年1月25日出生)与童辽英系夫妻关系,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系陈明浩与童辽英之子女。2013年2月28日,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民委员会对村里清洁卫生工作公开招投标,明确年满70周岁以上村民不得参加投标。投标后,村民季碧华、童辽英、陈永立、陈呈荣等16人均以人民币5000元同时中标。后商定推选陈呈荣为代表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并代领工资5000元,每人可分得312.5元。童辽英当时系由陈明浩代为投标及确定轮流清扫时间。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陈呈荣(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脚踏人力三轮车一辆,以做垃圾运输、三轮车一切维修由乙方负责,不得遗失,如遗失照价赔偿。……7、如乙方发生事故一切由乙方自负(包括一切人身后果),甲方概不负责一切责任。2014年5月15日,陈呈荣领取了该5000元,并由16人均分。由于陈明浩出事之前做清洁的时间较短,陈呈荣分给童辽英50元,其余款项发放给代替完成清洁工作的人员。2013年8月3日,陈明浩使用该人力三轮车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意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7日死亡。2013年9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义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情发生经过为:2013年8月3日,陈明浩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至水涧村方向,同日7点30分许,途经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至水涧村公路约50米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陈明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陈明浩驾驶人力三轮车途径事故发生地段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安全意外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明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故认定陈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陈明浩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陈明浩总共花去合理医疗费用360407.7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童辽英医疗困难补助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者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三、原告因陈明浩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范围。受害者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基于第三人陈呈荣与证人证言的陈述,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村清洁卫生工作公开招投标中,陈呈荣与当时其他15人系共同中标。在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16个投标人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在场人均明知陈呈荣系代表16人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当时陈明浩虽借用童辽英的名义,但实际上系由其本人去投标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陈明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标时被明确告知年满70周岁以上人员不得投标的情况下,仍借用其配偶的名义投标,并且由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过错。而且,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浩的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明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以上两点,陈明浩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虽然明示告知年满70周岁以上的人不能参加投标,但在陈明浩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允许其借用其配偶童辽英名义,实际上由其本人参加投标,存在选任过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陈明浩实际履行了清扫义务,也存在监管上的过失,故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根据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城西街道办事处虽然作为车辆的提供方,但其提供车辆的对象为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而非陈明浩本人,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车辆问题导致该次事故发生,故原告主张由城西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陈明浩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0407.75元,依据充分;结合陈明浩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天×150元/天×2人=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10天×50元/天=1280元;陈明浩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1125元/年×10年=211250元;丧葬费依据原告主张为22256.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天数可支持10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经审查,与本案相关合理的交通费为2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故受害人子女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11444.25元,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122288.8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因陈明浩死亡导致损失为:医疗费360407.7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211250元、丧葬费22256.5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2400元、受害人子女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611444.25元,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122288.85元。二、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负担4287元,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19元。本院二审期间,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城西街道办事处、陈呈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义乌市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卫生清扫费是由街道拨款的。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城西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城西街道办事处对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政策性补助,并不对款项使用者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陈呈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城西街道办事处对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政策性补助,但该政策性补助不同于卫生清扫费用系由城西街道办事处划拨,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村清洁卫生工作公开招投标中,陈呈荣与当时其他15人共同中标。在场人均明知陈呈荣系代表16人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陈明浩投标时虽借用童辽英的名义,但实际由其本人参与投标并履行合同义务,陈明浩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清扫人员确定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并不干涉陈呈荣等人的清扫顺序,陈明浩等人也无须听从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安排、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只验收投标范围内保洁工作的成果,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明浩已不符合投标确定的保洁工作年龄仍参与保洁工作,对此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制止而未制止,其存在选任过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对童辽英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城西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城西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涉案保洁工作的招标方,其提供车辆的对象为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而非陈明浩本人,童辽英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车辆问题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因此上诉人主张由城西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童辽英、陈尧鹿、陈茹花、陈茹仙、XX仙负担4287元,义乌市城西街道鲤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