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区奉城镇高桥村XXX号内,趁被害人王甲、胡某某及张某等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王甲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金色���果5SMF398CH/A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金色OPPOR7S型手机一部及棕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