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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道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冯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韩辰美容整形医院员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甲),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冯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顾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顾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从仇某(另案处理)处采购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美容药品,并由仇某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南京市秦淮区、鼓楼区等地,向被告人冯某乙及翟明华、莫莉等人进行销售,被告人顾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莫莉处调取被告人顾某销售的“NeuramisDEEPLIDOCAINE”4支、“Meditoxin注射剂”半瓶,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且未经检��即销售,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乙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顾某等处采购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进口美容药品,在南京市秦淮区水榭华庭9幢16号502室等地向徐某、张琴琴等人进行注射销售,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乙处查获尚未销售的“Neuramis(浓缩利多卡因)”1支、“Meditoxin注射剂”1瓶、“BOTOX(保妥适)”4瓶、“维生素C注射剂”1瓶、“LUTHIONE(白玉美白针)”1瓶、“CINDELLA(灰姑娘美白针)”1瓶、“REVOLAXFINEwithLidocaine(维诺斯精细型利多卡因)”1支、“REVOLAXDEEPwithLidocaine(维诺斯高浓度利多卡因)”1支,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且未经检验即销售,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6���30日,被告人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仇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冯某乙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冯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冯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冯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从被告���顾某处扣押在案的“NeuramisDEEPLIDOCAINE”4支、“Meditoxin注射剂”半瓶,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冯某乙处扣押在案的“Neuramis(浓缩利多卡因)”1支、“Meditoxin注射剂”1瓶、“BOTOX(保妥适)”4瓶、“维生素C注射剂”1瓶、“LUTHIONE(白玉美白针)”1瓶、“CINDELLA(灰姑娘美白针)”1瓶、“REVOLAXFINEwithLidocaine(维诺斯精细型利多卡因)”1支、“REVOLAXDEEPwithLidocaine(维诺斯高浓度利多卡因)”1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顾某、冯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