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占峰、王俊龙与于春雷、叶凤、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峰,王俊龙,于春雷,叶凤,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25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峰,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王俊龙,男,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清,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春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凤,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上五家村。法定代表人:叶凤,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峰、王俊龙与被告于春雷、叶凤、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峰、王俊龙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贾占清,被告于春雷、被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峰、王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施工款890000元,并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计99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春雷与叶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在宁城县大城子镇上五家村成立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2015年8月30日因建设大棚需要被告同二原告签订了农场大棚架子焊接协议,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协议约定大棚焊接共9000延长米承包给二原告,每米承包价格为230元,原告自筹自支包工包料,项目工程为70栋,原告在完成35栋时,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40%。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在2015年10月初完成了36栋(4025延长米)大棚焊接工程和十栋大棚的架片,应付施工款1000000元,被告仅在施工初期预付了11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始终推脱,时至今日剩余施工款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认为,给付承包款是被告于春雷的义务,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付清全部施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农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有共同给付的责任,农场作为二人经营的组织同样具有给付责任。被告于春雷、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反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大棚维修费用35915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015年8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焊接大棚70栋,工期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大棚的规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4日反诉人支付110000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在工期内仅完成35个大棚,但其规格、质量与反诉人要求严重不符,有几个已经坍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重新制作或整改,但被反诉人拒绝。致使35个大棚荒废至2016年1月。为减少损失,2016年1月反诉人对其中的19个大棚进行加固维修,但大棚仅限于夏季使用,冬季根本无法使用,本次维修费用35915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正当,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2015年8月30日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就位于宁城县大城子乡政府项目春睿家庭农场大棚架子焊接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价为每米230元,乙方自筹自支,包工包料。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该项目工程为70栋,约9000延长米,乙方完成焊接工作35栋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40%,工程完工后甲方无条件支付全额工程款。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原告进驻工地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程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指导均由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负责,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指定其人员杨总负责技术指导,指挥原告焊接工作。并进行了全程的跟踪把关,在原告安装了12-13个大棚时,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等到原告组装36个大棚,完成50栋架片焊接时,原告向春睿家庭农场要工程款时一直推托不付,原告的电焊工人也因要工资无果,致使原告已经焊接的1000个(约15个大棚的架片)未组装,因春睿家庭农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春睿家庭农场不履行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春睿家庭农场提出的反诉请求,主张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完全按照春睿家庭农场的要求进行施工和履行合同的,工程的质量也是符合同类工程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的,春睿家庭农场对完工的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并通过了该项目单位工程验收,从工程的施工过程和工程的交付使用看,春睿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36个大棚的焊接,在施工过程中,春睿家庭农场和原告一直没有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春睿家庭农场作为定作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定作人享有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春睿家庭农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因其提出的以质量不合格为由的反诉请求在时间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承揽方提出,在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以工程质量为由反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截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春睿家庭农场是违约方也无权提出该请求。答辩人已经完成50个大棚的架片工程,施工时是在反诉人的安排和指导下进行的,通过反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上看,反诉人对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也符合同类产品的质量要求,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叶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春雷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投资人为被告叶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春雷的宁城县大城子镇政府项目春睿家庭农场焊接大棚9000延长米,承包价为每米23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完成焊接工作35栋时,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40%,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条件支付全额工程款;原告必须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完成36个大棚计4025延长米,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用所建大棚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抵押办理了贷款。庭审中原告扣除其所焊接架片未完成大棚焊接的部分,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81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焊接了36个大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施工费,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以及被告于春雷、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雷、叶凤、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占峰、王俊龙施工费81575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峰、王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于春雷、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对原告马占峰、王俊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18元,合计19118元,由被告于春雷、叶凤、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负担17376元,原告马占峰、王俊龙负担1742元。反诉费3218元,由被告于春雷、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