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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利囡与被告宋晓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初4248号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曾与2016年1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自2013年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号证据为结婚证原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为婚生长女宋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婚生长女宋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17日开始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6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婚生长女宋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是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了解和沟通,不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自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宜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女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宋某乙(2012年11月9日生)随被告宋某甲生活,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4024.00元,至长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