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滨、曾涛等与杜栓义、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滨,曾涛,杜栓义,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36号原告苏滨,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曾涛,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二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栓义,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滨、原告曾涛与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滨、原告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滨、曾涛诉称,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杜栓义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6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杜栓义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并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起诉前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栓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苏滨、原告曾涛(合同中借出资金方、甲方)与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借入资金方、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共出资500万元(二原告各出资250万元)借给乙方,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2、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各将2425000元转入被告杜栓义的账户内(予先扣除150000元利息)。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返还了4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015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苏滨(合同中贷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滨将97万元(予先扣除30000元利息)转入被告杜栓义的账户内。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返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016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苏滨(合同中贷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滨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杜栓义的账户内。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只有1天,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1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间由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合同变更后,被告按每月3万元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016年2月10日,经原告苏滨同意,被告杜栓义将2014年1月15日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做处理。2012年7月24日和2014年1月15日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2012年7月24日借款本金为48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为97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至庭审,2012年7月24日借款未返还本金为8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为97万元,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债务转移出50万元,因此,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扣除3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以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中有被告杜栓义个人签名、捺印,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因此该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杜栓义和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涛、原告苏滨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原告曾涛、原告苏滨各42.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滨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曾涛、原告苏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曾涛、原告苏滨承担5300元,被告杜栓义、被告信阳市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