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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巍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巍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巍巍,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捕前住沁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期间又因发现犯有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被告人靳巍巍窜至博爱县孝敬镇蒋村张某2家进行盗窃,溜门潜入院内被张某2家人发现后假装问路趁机脱逃。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博爱县孝敬镇留村张某1家、刘某家、秦某家进行盗窃,因三家都有人且被发现,均未盗窃成功,最后溜门潜入秦某家屋内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后被秦某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巍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监狱罪犯前科证明;被害人秦某、刘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靳巍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巍巍多次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靳巍巍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巍巍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意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巍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巍巍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靳巍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