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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治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治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治宇(曾用名陈某甲、陈某乙),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以故意杀人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人陈治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治宇为达到引起社会关注的目的,预谋使用石块杀害老年妇女。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治宇携带事先准备的带棱角的水泥石块,在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路子铺小区南侧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朱某途经此处时,被告人陈治宇持石块从身后连续猛击朱某后脑部致朱某倒地,一只手按住朱某脖子,另一只手持石块继续猛击朱某头面部,后被路经此处的笪帮虎呵斥而未得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达30.4cm;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被告人陈治宇作案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治宇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治宇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治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伤情病历等书证;证人杨某、笪帮虎、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陈治宇用带棱角的水泥石块猛击头面部,致原告头面部十多处皮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要求被告人陈治宇赔偿医疗费5348.5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948.57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治宇的刑事责任。为证实诉请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交了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被告人陈治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治宇为达到引起社会关注的目的,预谋使用石块杀害老年妇女。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治宇携带事先准备的带棱角的水泥石块,在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路子铺小区南侧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朱某途经此处时,被告人陈治宇持石块从身后连续猛击朱某后脑部致朱某倒地,一只手按住朱某脖子,另一只手持石块继续猛击朱某头面部,后被路经此处的笪帮虎呵斥而未得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达30.4cm;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被告人陈治宇作案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治宇系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治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笪帮虎、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4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前额、头顶、枕、颞部长短不等10多处伤口,边缘均破碎、出血,部分伤口长达10cm、颅骨外露、外板骨膜破裂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额面软组织肿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共计支付医疗费5348.5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治宇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就诊病历、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交通费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宇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治宇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治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治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宇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治宇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陈治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348.5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全部损失为人民币14948.57元,扣除被告人陈治宇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陈治宇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10948.57元。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廖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