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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巧与陶照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巧,陶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800号申请执行人刘巧。被执行人陶照亮。本院执行的刘巧女与陶照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被本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申请执行人刘巧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巧女申请执行回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裁定如下:陶照亮应在本次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巧女返还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人民币20000元及孳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