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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魏正刚与雒东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雒东宏。委托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正刚。再审申请人雒东宏因与被申请人魏正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雒东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魏正刚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售房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魏正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证据,魏正刚只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于向青白石信用社陈景峰调取的证明认定错误,魏正刚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导致协议被终止,而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售房协议》第一条终止进而判决《售房协议》继续履行错误。二审法院对于《售房协议》中双方关于付款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之履行顺序认定错误,对于魏正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房屋全款的义务没有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即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总价款为1600余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200万元,且根据《售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剩余房款应待再审申请人履行完相关手续等义务后再行支付,而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该项义务。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虽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售房协议》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等。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魏正刚自愿为雒东宏还款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的情况,判决《售房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妥。综上,雒东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雒东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