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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侧尾部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6㎎/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1㎎/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根据被告人当庭表现及悔罪认罪态度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有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6㎎/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1㎎/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向张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43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在陇川县章凤镇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了解。现场系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相撞,双方驾驶员都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通事故。经对双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6㎎/100ml。事故勘察结束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陇川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9日3时17分提取了其静脉血样。于2015年9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对陈某某进行传唤,在讯问过程中,陈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饮酒器具。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544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6㎎/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1㎎/100ml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取得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D。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有此事故同等责任。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扣留以及返还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1时40分,其驾驶的出租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并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其报警的情况。10、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向张某某赔偿了修理费1800元。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8月29日1时40分,其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出租车发生相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