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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友亮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身份证管理行政处罚、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亮,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厦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亮,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逮辽路13号。诉讼代表人梁鹭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伍亲朝,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厦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友亮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下称机场公安分局)身份证管理行政处罚、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1月9日21时30分许,李友亮在厦门机场T4航站楼涉嫌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乘机手续欲乘坐HO1194航班从厦门飞往上海浦东时被安检人员查获。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接到安检工作人员报案,称有人使用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即前往案发现场,将李友亮口头传唤至其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依法扣押了李友亮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案发当日,机场公安分局将李友亮涉案居民身份证委托厦门市公安局进行鉴定。厦门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认定该证件无芯片,非标准材料制作,无防伪标志,鉴别结果为李友亮的涉案居民身份证属伪造证件。2016年1月10日,机场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机行罚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友亮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收缴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李友亮被送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1月13日,李友亮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厦公机行罚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李友亮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机场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机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中,李友亮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中被扣押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重新鉴定。2016年4月14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据过程中,机场公安分局提交其扣押的李友亮涉案居民身份证一张,经李友亮核对确认后,原审法院依法封存机场公安分局提交的该物证。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鉴定李友亮涉案居民身份证的真伪。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闽公治〔2016〕居证鉴别第002号《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鉴别结果为李友亮的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居民身份证,并载明李友亮的居民身份证没有芯片,不符合规范标准;花纹图案等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无防伪标志;使用非标准制证材质。原审认为,公安机关是对居民身份证真伪进行鉴定的法定权威机构。关于本案李友亮涉案居民身份证的真伪问题,业经厦门市公安局、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鉴定,鉴别结论均为李友亮涉案居民身份证系伪造,故李友亮在本案中提出的其被查扣的居民身份证并非伪造,而是其在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领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李友亮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和动机,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由公案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本案中能否依据该条款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要件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之行为,对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有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对其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进行定性并依据该条款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李友亮在办理乘机手续时已实际使用了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友亮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友亮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收缴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李友亮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友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友亮负担。上诉人李友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使用和伪造身份证的目的和动机;且涉案身份证是上诉人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办理的,该身份证来源合法。在案发前,上诉人一直使用该二代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办理酒店住宿登记、办理银行卡等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后,始终坚持否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自己坚信所持的身份证并非伪造的。2、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存在瑕疵,即鉴定身份证的程序不规范。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机场公安分局依据闽公通(2003)五号文件规定,身份证真伪的鉴定首先应由区级公安机关进行,如需二次鉴定,才由市级公安部门办理,但本院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分局直接交由厦门市公安局鉴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进行二次重新鉴定的权利,案涉身份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案涉身份证的封存措施方面,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分局也存在瑕疵。在对本案被扣身份证重新鉴定时,该证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从裸存于一个未密封的塑料袋中取出一张身份证,并指明该身份证即是上诉人于2016年1月9日在厦门高崎机场使用的、被扣押的身份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分局在扣押、查封和保管本案关键物证时存在严重瑕疵,无法完全保证重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及公正性,故因其保全本案关键证据的措施存在严重瑕疵,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二份鉴定结论的内容极其简单,仅有简要的文字表述,没有附带任何科学技术辅助的鉴定措施,也没有技术分析,更没有附说明照片,该鉴定报告作为处罚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使用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答辩称,1、其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机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讼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办案程序合法;2、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李友亮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机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处罚,收缴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道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且多次使用,但并不否认案发时正在使用。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而不在于其使用伪造身份证的动机,该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友亮于办理登机手续时因涉嫌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机场公安分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扣押该身份证件并委托厦门市公安局对该证件进行鉴别,鉴别结果为李友亮的涉案居民身份证属伪造证件。上述事实有机场公安分局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再次就讼争身份证的真伪委托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与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别结果一致,李友亮使用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即为违法,上诉人李友亮以其无伪造目的和动机,且在其他场合可以正常使用为由,请求撤销讼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有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对其使用行为进行定性并依据该条款规定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机场公安分局作出的讼争处罚决定及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