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望珍与上官云娣、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云娣,陈望珍,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云娣,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望珍,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兵,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上诉人上官云娣因与被上诉人陈望珍、原审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官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望珍、原审被告郑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官云娣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2013年3-5月间,其向陈望珍1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4年1月1日向陈望珍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望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2013年3-5月间,上官云娣向其借款125万元及尚欠利息25000元;本案2014年1月1日的100万元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且该案是原审被告郑兵与上官云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上官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至5月,陈望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形式向上官云娣交付借款1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1日付息。2014年1月1日,陈望珍与上官云娣进行结算,并由上官云娣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陈望珍收存,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上官云娣未向陈望珍还本付息,陈望珍多次催讨未果。因上官云娣与郑兵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官云娣、郑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460000元,2、被告上官云娣、郑兵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5月,陈望珍通过本人邮储账户、工行账户、罗青莲农行账户、三明市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明溪分公司建行账户、罗学勤农行账户、现金交付等形式向上官云娣交付125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的1日付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上官云娣于每月的1日向陈望珍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月1日,陈望珍与上官云娣进行结算,由上官云娣向陈望珍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由陈望珍收存,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另查明:1991年4月29日,上官云娣与郑兵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官云娣是否欠陈望珍100万元元借款?该借款认郑兵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上官云娣未能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于每月1日向陈望珍账户转入的25000元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提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官云娣于2014年1月1日向陈望珍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与陈望珍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望珍要求上官云娣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不属于郑兵与上官云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陈望珍要求郑兵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官云娣应向原告陈望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6000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46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上官云娣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望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望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上官云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官云娣认为该100万元的借条不是其所写,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该案时,被上诉人陈望珍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上官云娣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有异议外,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官云娣未能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于每月1日向陈望珍账户转入的25000元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提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官云娣于2014年1月1日向陈望珍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与陈望珍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望珍要求上官云娣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不属于郑兵与上官云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陈望珍要求郑兵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官云娣上诉称在2013年3-5月间,其向陈望珍借款125万元及利息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借条不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望珍、原审被告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因被上诉人陈望珍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己收取案件受理费8970元,另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上官云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婷(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