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凤先、朱凤丽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先,朱凤丽,王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凤先,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凤丽,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斌,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凤先、朱凤丽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安一凌、代理审判员石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海鸿波,朱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王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先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朱凤丽、王立斌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16万元借款用途清楚,是朱凤丽与王立斌二人用于偿还房贷。首先借款时朱凤丽明确告诉朱凤先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与王立斌共同购买的房产贷款;其次该房产是登记在朱凤丽、王立斌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该房产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王立斌曾经在房屋贷款合同上签字;最后,在偿还房屋贷款过程中,王立斌更换了还款账户。这些都证明王立斌不履行还贷义务,房屋贷款均是由朱凤丽一人偿还,王立斌对于16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贷款也完全明知。2、朱凤丽、王立斌二人是否分居与王立斌是否知道借款都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必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夫妻是否分居不是判断16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同时,王立斌是否知道该笔借款也不是判断16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16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一审王立斌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终止合同通知》明确证明宝马公司与朱凤丽的租房合同于2008年9月18日到期,朱凤丽与朱凤先的借据发生在2010年10月19日,恰恰证明朱凤丽没有租金收入,已经没有能力偿还房贷,不得已才借款还贷。3、借款期间朱凤丽与王立斌并未离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审认定王立斌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仍属于共同债务。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朱凤丽一审中表示,虽然与王立斌曾经分居,但每月王立斌仍然给其生活费,这恰恰证明夫妻家庭经济关系持续、稳定。4、一审判决王立斌不承担还款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分居期间串通以一方名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判决由借款一方偿还,如借款一方丧失偿还能力,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5、一审认定朱凤先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严重违反举证规则。本案应由王立斌举证证明16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当根据保护债权人的原则,认定1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王立斌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16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16万元借款由朱凤先、王立斌共同偿还。朱凤丽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发生于朱凤丽与王立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以王立斌不知道、未签字为由判决王立斌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借款用途明确,确系用于偿还王立斌与朱凤丽房屋按揭贷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王立斌变更还贷卡的行为证明,王立斌没有尽到还贷义务,由朱凤丽一人还贷。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是夫妻共同债务认为朱凤丽的个人债务,显示出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公正性,也严重损害了朱凤丽的合法权益。4、朱凤丽提供的书证证明借款确实用于还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在一审中,朱凤丽提供的书证证明了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和借款去向,朱凤丽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朱凤丽的证据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5、一审判决违反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如果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本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朱凤丽一人偿还,明显违反了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也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针对朱凤丽、朱凤先的上诉请求,王立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凤丽、朱凤先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属实。1、本案所谓“借款”时间发生在王立斌与朱凤丽分居多年,且在朱凤丽起诉离婚前,王立斌对“借款”根本不知情,朱凤丽、朱凤先也从未将本案所涉款项告知过王立斌。王立斌也未使用该笔钱款。2、朱凤先明知王立斌与朱凤丽分居多年,而并未告知王立斌所谓“借款”事宜。3、本案所涉款项的用途并未用于朱凤丽与王立斌共同房产还贷。涉案款项并未汇至朱凤丽与王立斌共同房产还贷账号,实际汇至朱凤丽个人名下其他账号,该账号是为李明明名下房产的还贷账号,且该汇入账号明细清楚体现了资金用途。多笔资金用于为李明明名下房产还贷,另有多笔资金用于朱凤丽个人大额消费等。其中涉案资金汇入账号上一次性提现10万元的资金去向,朱凤丽声称“用于夫妻共同房产的还贷”,而在法庭向其询问该笔资金具体还贷的时间、数额时,朱凤丽不能说明,且与共同房产还贷账号上的还款资金数额及还款时间均不一致。4、朱凤丽与王立斌夫妻共同房产曾出租给宝马公司,因此取得租金收入共计70余万元,均在朱凤丽处,截至离婚之时,还贷总额仅仅50余万元,根本不需要再向其他人借款还贷,而朱凤丽并未说明该笔巨额财产的去向。在本案“借款”之前,朱凤丽均有大额消费行为。5、本案所谓“借款”在时间、频率、数额上均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而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朱凤丽在与王立斌分居多年,离婚之前多次向其两位姐姐大额“举债”,明显是在伪造债务,企图侵吞王立斌财产。另案诉讼中,朱凤丽声称其在2010年9月27日向其姐姐朱风云“借款”14万元。而本案朱凤丽称在2010年10月19日,向其另一姐姐朱凤先“借款”16万元。在分居期间即将离婚起诉之前,在短短的20余天,朱凤丽所谓“借款”发生2次,数额共计30万元整,且所谓“出借人”均系朱凤丽的亲姐姐。“借款”时间、频率、数额上均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而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根本有悖于生活常理。6、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朱凤先在2010年12月偿还了李明明银行抵押贷款,并且购买了该房产,而本案所涉款项就是在2010年10月汇至该房产的还贷账号上,实际上,本案所涉款项是朱凤先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而不是给朱凤丽的“借款”。7、朱凤丽与王立斌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中,房产总价经评估后认定为2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房产归朱凤丽所有,王立斌仅得房产折价款50万元。如果本案再将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借款”判归王立斌承担,那将十分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凤先、朱凤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凤先于2013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凤丽与王立斌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凤先与朱凤丽系姐妹关系,朱凤丽、王立斌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开始分居,2013年7月离婚。2010年10月19日朱凤丽向朱凤先借款16万元,并向朱凤先出具借据一份,朱凤丽陈述该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有房产之贷款,但王立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凤先与朱凤丽间有借据为凭,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则朱凤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朱凤先请求朱凤丽偿还欠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朱凤先请求王立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该债务发生于朱凤丽、王立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但朱凤丽、王立斌已于2006年8月分居,朱凤先明确知悉二人分居情况,案涉借据没有王立斌签名,且朱凤先及朱凤丽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朱凤先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朱凤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凤先欠款人民币16万元;二、朱凤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凤先欠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朱凤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朱凤丽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凤丽承担;公告费800元,由朱凤先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5日朱凤丽曾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王立斌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法庭询问朱凤丽:“有无债权债务”时,朱凤丽回答:“有债务,欠朱凤云46万元。”本院再查明,2010年10月19日乔卫东将157000元转入尾号为7708的朱凤丽建设银行账户。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0年10月19日前该账户余额为7697.19元,其中在2010年10月16日有两笔消费,金额分别为3274元和2408元。2010年10月21日现金支取23400元,2010年10月22日ATM取款1000元,2010年10月27日ATM取款1000元,2010年11月5日现金支取1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消费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ATM取款1000元,2010年11月19日ATM取款1000元,2010年11月14日消费404.70元,2010年11月25日ATM机取款7500元,2010年12月23日ATM机取款6000元,2010年12月23日ATM机取款500元,2010年12月30日ATM机取款10400元。截止2010年12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21.02元。本院还查明,尾号为0836的朱凤丽建设银行账户为朱凤丽、王立斌共有房屋的还贷账户。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8月20日、9月28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别还贷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朱凤丽提交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辽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还贷房屋系夫妻共有房产,该房产贷款由朱凤丽一人偿还,在分割房产时王立斌已经得到了部分房屋折价款。因对于还贷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朱凤丽、王立斌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凤先主张的16万元债务是否属于王立斌、朱凤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立斌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朱凤丽、朱凤先提出的16万元应为朱凤丽与王立斌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朱凤先提出的应由王立斌承担证明16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的主张。虽然朱凤先主张的16万元债务发生于朱凤丽、王立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朱凤丽、王立斌的陈述,二人已于2006年8月起分居,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分居之后,且王立斌也表示其并不知道朱凤丽向朱凤先借款16万元,朱凤丽出具的借据上也只有朱凤丽的签字,并没有王立斌的签字。而朱凤丽与朱凤先系姐妹关系,朱凤先应当知道朱凤丽与王立斌分居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朱凤丽与朱凤先对王立斌知道该笔债务以及借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朱凤先、朱凤丽提出的16万元借款已经用于偿还王立斌、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贷款,因此王立斌应当承担偿还贷款义务的主张。首先,从朱凤丽主张的借款的目的看。朱凤丽庭审中称“当时借款是因为将近三个月还不上贷款,银行找我,我情急之下借的钱。”,但从王立斌与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还贷账户即尾号为0836的朱凤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内容可以看出,在2010年10月19日前三个月朱凤丽并没有拖欠银行贷款的事实,朱凤丽也没有提供其当时收到银行催收贷款通知的相关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4月,远远早于其借款日期,因此不能证明其借款目的。而且在2010年10月19日借款前,尾号为7708的朱凤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0年10月16日有两笔大额消费,分别为3274元和2408元,因此朱凤丽所陈述的借款目的与事实不符。其次,从16万元款项的存取款过程以及朱凤丽、王立斌共有房产的还贷交易明细来看,朱凤先的丈夫乔卫东于2010年10月19日将157000元转入尾号为7708的朱凤丽建行账户,但该账户并不是王立斌与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还贷账户即尾号为0836的朱凤丽建行账户。朱凤丽称其将157000元陆续全部取出存入共有房产还贷账户。但从尾号为7708的朱凤丽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0年10月19日存入157000元后至2010年12月30日朱凤丽已经分十二次将全部款项提出或消费,同时在2010年11月10日还有一笔大额消费金额为10000元。与王立斌、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还贷账户即尾号为0836的朱凤丽建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相对比,只有2010年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23日三次还贷共计18000元与取款的部分款项相对应,其余存取款交易与还贷交易均无法对应,因此不能认定朱凤丽借款16万元用于偿还共有房产的贷款。第三,从借款发生后的朱凤丽与王立斌的离婚诉讼过程来看,2011年7月5日朱凤丽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王立斌的夫妻关系并且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朱凤丽并没有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存在本案涉案债务,并且在该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当时法庭询问朱凤丽有无债权债务,朱凤丽回答“有债务,欠朱凤云46万元。”并没有陈述本案涉案债务,不符合常理。而且对于2015年朱凤云诉朱凤丽、王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凤丽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于2010年9月26日共向朱凤云借款32万元用于偿还共有房产贷款,而本案朱凤丽亦称2010年10月19日向朱凤先借款16万元用于偿还共有房产贷款,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朱凤丽进行两笔大额借款且借款数额远超过尚欠的贷款数额,亦不符合常理。最后,从朱凤丽借款前其收入情况来看,根据朱凤丽的陈述以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辽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朱凤丽在借款前从2006年至2008年收取华晨宝马公司的租金房屋60余万元,出售网点商品房获得房款240万元,其主张上述款项中用于还贷50万元,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至2012年12月,朱凤丽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2732.24元。对于上述收入,朱凤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且其主张的还贷数额已经超出了其借款时所应偿还贷款的数额,故对于朱凤丽主张的借款用途,不应采信。综上,朱凤先、朱凤丽提出的16万元借款已经用于偿还王立斌、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立斌是否应对16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从尾号为7708、0836的朱凤丽建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看,16万元中有18000元确实用于偿还共有房产的贷款,但是该部分款项仅是借款金额的一小部分,且无法认定朱凤丽借款时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共有房产贷款,同时从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上看,朱凤丽已经取得了共有房产的大部分利益,现朱凤丽对于朱凤先主张的16万元借款并无异议,考虑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偿还贷款的18000元应纳入整体借款范围,由朱凤丽偿还。综上,朱凤先、朱凤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立斌知晓本案16万元借款且借款已经用于偿还王立斌、朱凤丽共有房产的贷款,故朱凤先、朱凤丽要求王立斌与朱凤丽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朱凤先承担3500元,由朱凤丽承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