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胡朝鑫与陈德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鑫,陈德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58号原告:胡朝鑫,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高,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胡朝鑫与被告陈德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3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云南腾冲县县城承建楼房工程,在2013年5月向原告租用原告的塔吊机使用,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1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再租用原告的塔吊机。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机租金735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再敷衍,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被告恶意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德高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高因在云南腾冲县县城承建楼房工程需要使用塔吊机,在2013年5月向原告租用原告的塔吊机,双方口头约定塔吊机的租金每月1.1万元,租期直至工程完工。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塔吊机租金73500元,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塔吊机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及使用期限,并进行了结算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将塔吊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8日经结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500元,至起诉时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支付73500元租金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朝鑫请求被告陈德高支付73500元租金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高支付73500元租金给原告胡朝鑫。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