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明会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会,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399号原告:温明会,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明会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合计99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其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的川E41A**号小型客车,在合江县支公路双旋子村道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邬淑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邬淑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因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42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被告李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其所有的川E41A**号小型客车,在合江县支公路双旋子村道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温明会驾驶,搭乘邬淑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明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明会及邬淑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多处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拄双拐下床行走,院外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被告李伟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412.36元、住院治疗费30900.45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前往合江县中医医院门诊随访,支出门诊检查费156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因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伟所有的E41A4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温明会原系合江县大桥镇牛脑驿小学校的职工,于2012年11月退休。退休后,又被返聘回该校食堂工作,月薪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公司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川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明细、大桥镇牛脑驿小学校食堂工人聘用合同及工资领取表、合江县大桥镇牛脑驿小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李伟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门诊检查费票据,未提交处方笺、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检查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故本院对该笔门诊检查费156元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二被告对误工时间180日持异议,认为应当依照医院的医嘱等确定误工时间,不能单凭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时间,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38天加上出院休息一个月的时间,误工标准1800元/月过高。本院认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出院医嘱更具专业性,且也无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有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属于退休人员,返聘后从事有收入的劳动,而学校在2016年7月及8月暑假期间,并不需要原告从事劳动,也不给付报酬,故原告在此期间并无务工收入,故本院确定扣除原告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6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具有1800元/月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返聘合同及学校证明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500元/月,则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二被告认可护理期为38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已采信的鉴定结论及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203.50元【90天×(33270元/年÷365天=9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100元/天×38天),二被告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另被告李伟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1786元生活费,提交了合江县伟岸餐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支出生活费1786元的证明及生活费支出明细单,并要求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进行品迭。本院对二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但原告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李伟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李伟支付生活费的事实不予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二被告认为并无医院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已采信的鉴定结论和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308元(26205元/年×15年×10%),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该项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年。本院认为,原告本身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15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307.50元(26205元/年×15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因二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持异议,故只认可鉴定残疾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其余不予认可。因本院已经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0元予以确认。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后续医疗费不予确认,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0000元×10%)。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80元,认为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毁,应由二被告按照该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进行赔付,并提交了购买车收据,二被告认为该电动自行车并未定损,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未定损也未进行维修,该车是否达到报废程度或者车辆维修费以及车辆残值等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购车时的价格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后另行主张。11、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846元,提交了合江县川味人家餐馆的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此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失中已列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1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温明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307.5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881元。另审理中,被告李伟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中,系包含在被告李伟支付的医疗费中,故被告保险公司预赔的10000元医疗费也在与被告李伟理赔时予以扣除,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因占道行驶酿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明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温明会赔付。二、驳回原告温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原告温明会负担414元,被告李伟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