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昌艳与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艳,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644号原告:郑昌艳,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华玲,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45号,注册号915002366635758766。法定代表人:冉茂轩,经理。原告郑昌艳诉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昌艳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茂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收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昌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2%,没有超除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应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昌艳借款本金45万元,2014年10月20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