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木团运输毒品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木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166号罪犯何木团,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木团犯运输毒品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二月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7789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木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木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木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木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