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3民初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长顺与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钰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顺,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钰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749号之一申请人:肖长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幢1单元5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李钰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长顺与被告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钰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长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以及未结清的工程款以21万元为限予以扣留。申请人肖长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保单号ACHDD50Z0116Q000031U,保险金额21万元)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长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豫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以及未结清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扣留金额以21万元为限,扣留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其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肖长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